【經濟日報╱胡榮一】 2007.11.02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依本法第21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前項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同細則第19條又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根據以上規定,我們可歸納重點如下:
 
1. 附有負擔之基本限制
 
附有負擔的部分雖然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得以扣除之負債,以具有財產價值者為限,且須證明受贈人業經履行該負擔或能確保其履行,例如贈與之財產尚有未支付的價款,或附帶有債務、應繳未繳之稅捐、工程受益費等而確由受贈人負責償付並取得證明者。另外,得扣除之金額,尚不得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若係約定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者,則屬間接贈與,是不得扣除的。
 
2. 不動產因贈與發生之稅捐,作為減除之規定
 
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而依台灣省財政廳63.10.15財稅一第101488號函之規定,即使是開徵後才申請扣除,如經查明確實為上開第19條規定之已繳納稅捐,仍應准予照辦。另依財政部65.9.7台財稅第36067號以及69.12.26台財稅第40463號函之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前開稅捐,只有當實際上確係由受贈人繳納時,才得扣除,倘若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則屬同法第5條第1款之視同贈與行為,那麼代為繳納之稅費就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
 
3. 申報時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1) 贈與契約書(須註記含有附有負擔贈與之受贈人給付義務)
(2) 有關之土地增值稅稅單及契稅稅單影本
(3) 承接舊貸證明、貸款餘額證明
(4)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5) 逾期未送有關文件或有其他不足認定受贈人已履行負擔時同意補繳贈與稅之切結書
 
4. 附有負擔應於贈與契約中載明
 
附有負擔應於契約書中約定,訂約當時未約定者亦應於事後補約定之。此外,務必要將債務移轉受贈人承擔的證明文件以及贈與契約送交國稅局核備,以免損害應有權益。
 
假設李先生欲為兒子購買市價2,800萬元的不動產,而該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標準評定價格合計為800萬元,李父可選擇先以自己名義購入(假定自備款2,100萬元,其餘700萬元分20年,每年償還本息65萬元),之後再將該不動產贈與給兒子,並於契約明定銀行貸款由兒子(已成年、有所得並有足夠能力分年繳納貸款之本息)償還。則贈與金額為不動產價值800萬元,而貸款負擔為700萬元,另應納契稅12萬元,故贈與淨額為88萬(800萬-700萬-12萬=88萬)並未超過111萬之免稅額,因此在無任何贈與稅負擔下,李父便達成為子購屋的目的。反之,若李父直接以李子的名義購買不動產,則該不動產價值將涉及視同贈與;若李父先贈與頭期款或全數款項由李子去購屋,則該現金將被認定為實質贈與,故不但無法免除贈與稅,未如期申報還將被處以罰鍰。
 
(本文作者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副總經理胡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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